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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才金与宗全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才金,宗全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顾才金。委托代理人何暖、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全梅。委托代理人娄可琢。原告顾才金与被告宗全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一平、被告宗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可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才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被告宗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可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才金诉称:其与宗全梅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其被被告方殴打,后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54元。被告宗全梅辩称:1、事发当日,其在家门口清理卫生,顾才金与其儿子冲到其家门口说其将他家落水管弄倒了,双方发生口角,顾才金冲上来与其拉扯,并非礼其,亦把其打倒在地。2、顾才金在6月30日发生的事,直至7月1日才到医院看病治疗,当初入院诊断头部及全身软组织受伤,但出院记录有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及支气管炎,顾才金支气管病史已经几十年了,故顾才金是讹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宗全梅因怀疑顾才金举报其修建围墙而导致被拆,在家门口对着顾才金家中骂人,并将顾才金家落水管掰断,后顾才金至宗全梅家门口与宗全梅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最终两人倒在地上。争吵后,顾才金于2014年7月1日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支气管炎。顾才金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982.45元。审理中,顾才金为证明宗全梅殴打其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宗全梅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一份,该笔录宗全梅陈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为:宗全梅怀疑顾才金举报其修建围墙而骂人,同时掰断顾才金家落水管,进而顾才金与其发生口角,最终双方撕扯在一起。对该笔录,宗全梅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记录不全面,笔录只挑取了部分内容,虽然其签字,但是是派出所让其按手印其就按的手印。审理中,宗全梅为证明其并没有殴打顾才金,同时顾才金的两个儿子及顾才金将其殴打,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徐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表示当时顾才金与宗全梅为了砌房子的事情争吵,顾才金一把抓住宗全梅衣服倒在地上,顾才金的一个儿子也上去拉扯了被告。证人徐某表示,当时宗全梅把顾才金的落水管砸了后,顾才金去抓宗全梅的衣服,顾才金的两个儿子也跟在顾才金后面,其中一个儿子靠近宗全梅。证人张某表示,顾才金与宗全梅发生争执,顾才金和他的两个儿子到宗全梅家中,把宗全梅衣服一抓,顾才金和宗全梅一同倒在地上,顾才金的两个儿子抓住了宗全梅的手臂。对上述证人证言,顾才金质证表示,三个证人对事情的起因均不清楚,对当时的现场情况只看到了一部分,因此不能反映整个纠纷发生的经过。宗全梅质证表示三个证人都是在场的群众百姓,陈述的事实都说的十分清楚,其是被顾才金及其二个儿子拉扯,其并没有动手。审理中,宗全梅表示顾才金有长期的慢性支气管炎,并非殴打造成的伤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并向本院提供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1、氨茶碱注射液、茶碱缓释片、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头孢尼西纳均用于治疗呼吸道疾病;2、泮托拉唑用于治疗胃肠道疾病;××病人因继发性肉碱缺乏产生的一系列并发症。同时提供氨茶碱注射液、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泮托拉唑、卡尼汀注射液使用说明。对上述证据,顾才金质证表示该说明是医务处开具的,不代表医院,同时落款人应当到庭质证,至于药品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的功能用途由多种,不能证明其不能用这种药,人体是有机的联合体,用什么药应当有临床医生使用。审理中,顾才金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420元。对该赔偿清单,宗全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使用说明、调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纠纷起因宗全梅已经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虽其表示该笔录载明的内容只是一部分,且其签字的时候未核实笔录内容,但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做的陈述负责,故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纠纷因宗全梅而起,故顾才金的损失宗全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顾才金至宗全梅处与宗全梅发生推搡,其应当自负20%的赔偿责任。至于宗全梅抗辩的顾才金有慢性支气管炎,其住院期间治疗该病史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需要做相应扣减应当考虑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顾才金年事已高并有慢性支气管炎对其损害后果只有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起因为宗全梅,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才金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420元,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本次纠纷共造成顾才金损失6654元,由宗全梅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宗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才金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宗全梅负担320元,由顾才金负担80元。宗全梅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顾才金垫付,宗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顾才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