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帮华与姚依东、姚资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梁帮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姚依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姚资法,男,汉族,居民。原告梁帮华与被告姚依东、姚资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帮华、被告姚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资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依东辩称,借款属实,但临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姚资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姚依东由被告姚资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梁帮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依东向原告梁帮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鉴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资法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帮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资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资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依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