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一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马一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出生。原告马一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户籍所在地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马二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念及孩子年龄尚小,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好好生活,但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但不对婚姻做任何挽留的努力,而且在与原告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和其他男子在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同住。原告就离婚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与其他男子同住处找到被告,被告仍不与原告见面,无奈原告报警,在民警协调下,被告承认出轨的事实。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好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相识后朝夕相处、形影不离、相见恨晚,并孕下爱情结晶,后履行了法律上的登记手续。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尚达不到破裂地步,和好有望。因原告家庭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不愿为被告照顾孩子,加上被告初为人母、少不更事,女儿又太小需被告父母家人协同照看,故为带孩子方便就常住娘家,没想到原告竟受人误导,交友不慎,慢慢脱离了家庭生活轨道。被告愿用一颗慈母般的爱心拉原告迷途知返。被告称与原告的家庭生活才刚刚起步,女儿年幼需要哺育,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马二某。原告以二人婚后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史较短,但婚后共同养育一女,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因需人帮忙带孩子到娘家居住,造成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小岚陪审员 :任少文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雨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