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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东海与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海,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3号原告许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山,农民。原告许东海与被告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了3个半月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支付利息。2010年1月25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入狱,我只好撤诉。2014年6月,被告出狱,我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现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金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了钱我一定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3个半月的利息1400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入狱,原告撤诉。2014年6月,被告出狱,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3%,三个半月(即至2009年3月10日)的合理利息应该为8442元。被告偿还了现金14000元,余出的5558元,应该扣除本金,即200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应该本金94442元。2009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所以被告原告按年基准利率4.86%的四倍支付原告94442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东海借款本金944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