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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芮某,女,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女,1988年6月生,汉族。被告傅某甲(曾用名傅某甲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农民。原告芮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傅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傅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染,常年不归家。综上,现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傅某甲外出南京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溧洪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且相互之间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和缓。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