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波与方荣华、张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方荣华,张粉兰,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吴波。被告方荣华。被告张粉兰。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董事长。原告吴波与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华、张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节期间,因急差资金兑付职工工资,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借款期限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三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荣华、张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方荣华、张粉兰向原告吴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六个月)今借人方通公司方荣华张粉兰2013.2.5日”,被告方荣华、张粉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方荣华并在借款人处签上“方通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荣华、张粉兰向原告吴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的用途等事项,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荣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借据上盖章,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荣华、张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波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方荣华、张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审 判 员 朱 均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