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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斌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斌,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7号原告吴艳斌,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街道。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吴艳斌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斌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姜雨杭只是挂名,银行账户名是姜雨杭的,但原告从未见过她。2013年11月28日江森公司向原告赊购红砖,核款78,200元,欠条上有江森公司的公章和姜官变的签名。经多次向姜官变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78,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红砖款的事实。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2013年11月28日江森公司向吴艳斌赊购价值78,200元的红砖,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姜官变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江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江森公司向原告吴艳斌赊购红砖,并由姜官变经手为其出具载明欠款金额的欠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森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斌红砖款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