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未经登记举行婚礼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86年4月2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88年6月13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三天两吵。为了维持这个家,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忍气吞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息、软弱可欺。经常辱骂原告,并提出分居、离婚。原告受够了辱骂和抓扯。现在双方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7年,共同修建一层水泥平房三间。于2014年6月12日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该房被拆除,但补偿款至今未到位。按承包手册划给的120平方米土地,现未落实。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40000余元(存折在被告手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已表态将该款赠予两个孩子,被告未提出异议。另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2、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以前发生过吵打,但是孩子长大后我们就不在发生吵打了;3、我与被告一直一起共同生活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4月2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88年6月13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均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在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一层三间,该房被政府征收已拆除,但补偿款110000元至今未发放到位,以及尚有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4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均已成年,于2014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