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房小军与被告朱安海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桐,蔡正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程桐,男,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银,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桐与被告蔡正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桐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蔡正银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桐诉称:蔡正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正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47578.33元(其中医疗费54211.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8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住宿费、餐饮费15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蔡正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20分许,蔡正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樵歌路路口时,与何逵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逵象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正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逵象、程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桐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程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程桐伤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程桐伤后用去医疗费54211.33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1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35天,每天18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0元)、护理费61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35天,每天80元,另55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程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程桐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蔡正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审理中,原告程桐提供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和中国银行宿迁开发区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主张受伤后由其哥哥程尧护理,程尧在亿泰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615元,要求按照每月4615元赔偿90天的误工损失1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蔡正银不同意。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蔡正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正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程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尧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60元确定原告程桐护理费损失为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程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桐要求赔偿餐饮费、住宿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程桐损失135733.33元(其中医疗费54211.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蔡正银已付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桐损失113733.33元,返还被告蔡正银垫付赔偿款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桐损失113733.33元,返还被告蔡正银垫付赔偿款1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蔡正银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蔡正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