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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宗万良,曹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95号。负责人丁小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嘉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新丰路)。法定代表人宗万良。被告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被告宗万良。被告曹玉芳。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潘嘉豪,被告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宗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曹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他行向鸿安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由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鸿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鸿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5974.19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69650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以本金696026.7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以本金6959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2、鸿安公司承担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800元;3、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对鸿安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鸿安公司、宗万良共同辩称:本金会归还,但农商行主张利息过高,希望酌情降低。被告华阳公司、曹玉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农商行与鸿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鸿安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鸿安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鸿安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自愿为鸿安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鸿安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2年11月27日向鸿安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8.96%,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鸿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1日,并于2013年5月27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15日分别归还本金880.89元、2615.38元、476.94元、52.6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2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鸿安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鸿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鸿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695974.19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69650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以本金696026.7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以本金6959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二、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2800元。三、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宗万良、曹玉芳对宜兴市鸿安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6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2元,由鸿安公司、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鸿安公司、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向其直接支付,鸿安公司、华阳公司、宗万良、曹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