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与雷加林、周国珍、金作全、任本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雷加林,周国珍,金作全,任本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路13号。负责人刘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林,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珍,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作全,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孝勇,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本雄,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加林、周国珍、金作全、任本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左右,金作全(持A2证)驾驶贵F31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冒井村往流长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马郎街路段时,由于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与对向由雷帮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E8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帮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729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作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雷帮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加林不服该责任认定,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4年8月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筑公交复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清公交认字[2014]第0729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令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时限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9月9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重认字[2014]第0729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作全、雷帮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56.9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000元,以上共计481448.36元,除交强险不分责部分,其余按50%由被告承担,共计297724.18元,另查明,事发当日,雷帮琴经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急救,并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救治,住院7日,经医院最后诊断:Ⅰ.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左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原发脑干伤;3.左额颞顶多发脑挫裂伤;4.左颞硬膜外出血;5.左颞顶颅骨骨折;6.左前颅窝底骨折;7.左额颞顶头皮血肿;8.继发性癫痫;Ⅱ.右股骨干骨折。因抢救无效,雷帮琴于2014年7月3日死亡。在雷帮琴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153.8元,其中金作全支付49153.8元、人保财险清镇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4000元。金作全预支付原告死亡丧葬费3万元及生活费1000元。贵F31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任本雄,实际所有人为金作全,任本雄于2013年10月将该车出售给金作全,登记所有人至今未变更。该车在人保财险清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覆盖不计免赔。原告雷加林、周国珍系死者雷帮琴之父母,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雷加林在贵阳市白云区鸡场村二组居住的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2年5月,并提供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死者雷帮琴于2012年随父亲雷加林居住在该村二组,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时证明该村位于白云区城镇规划范围,属于城中村。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雷帮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金作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贵F313**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雷帮琴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综合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村民委员会及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的证明、雷帮琴之父雷加林居住证加以佐证,应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因雷帮琴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153.8元。凭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参照贵州省一般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死者雷帮琴住院7日,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据雷帮琴死亡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4.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5.丧葬费21000元。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413341.14元。雷帮琴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20年,即(20667.07元/年×20年)。7.护理费756.9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雷帮琴住院7日,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列经核定7项损失共计540601.9元。由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540601.9元的余额418601.9元,按责任比例由金作全承担50%即209300.95元由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不重复赔偿的原则,扣除金作全支付的49153.8元的医疗费及现金31000元人民币。合计由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4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加林、周国珍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金作全赔偿原告雷加林、周国珍损失人民币129147.15元;三、驳回原告雷加林、周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雷加林、周国珍负担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4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清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内应该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再按事故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也认为过高,死者也有部分责任的,应该按责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41147.15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加林、周国珍、金作全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判决合理。被上诉人任本雄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册、人保财险清镇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报告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暂住证、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村委会证明、白云区艳山红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被告金作全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尸检报告、收条、购车协议,人保财险清镇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保险报案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该按责承担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了当事人亲人死亡,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各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他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