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开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景路与被告杨士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路,杨士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袁景路,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锁,又名杨石锁,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袁景路与被告杨士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路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杨士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景路诉称,2000年4月原告在东汪信用社抵押贷款50,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致使原告两个季度没有向东汪信用社支付利息。后原告厂子里的机器设备分几次被被告拉走,后被告又指派袁小山买原告的板厂,迫与无奈原告最后以11,000元超低价格将厂房、办公室等卖于袁小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折旧损失,如无法返还原物,照价赔偿;赔偿原告板厂停业造成的损失2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锁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被告都不清楚,去原告厂子拉东西,被告都没有去过。去杨连生板厂拉原告的垫板也是东汪信用社主任郭振业和副主任张宏找到被告,被告才一起陪同去的。原告袁景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17日邢台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写明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2、邢台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01)邢仲调字第40、4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东汪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经邢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事后并未履行。3、2006年5月1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邢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邢台东汪信用社贷款后,该借款法律关系一直存在,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厂房等用于抵押贷款。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经营板厂。5、袁秋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大桥板厂的买卖是被告在幕后操作。6、杨连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东汪信用社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下强行将垫板拉走。7、袁水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板厂并非原告自愿,而是被告以东汪信用社收贷款的名义将板厂卖给他人。8、厂房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被蒙蔽欺骗的情况下,将厂房转让。9、厂房转让协议的两份草稿,证明是原告先起草的两份买卖合同,拿去给被告看,被告不同意,后来又找到杨艇海起草了一份协议拿来让原告签字,最后原告以超低的价格将厂房转让。被告杨士锁质证情况为:对证据1、2、3、4、8、9,被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袁秋山所说不属实,袁秋山在法庭所作陈述与这份证明写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确去过杨连生板厂拉原告垫板,但被告是和当时东汪信用社的主任郭振业和副主任张宏一起去的。对证据7有异议,袁水平所说的不属实,袁水平与原告系亲属,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杨士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见强证明一份,证明垫板是被告与东汪信用社主任郭振业和副主任张宏一起去杨连生的板厂拉的,并不是被告自己去拉的。2、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邢东开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东汪信用社之间的委托收贷关系从2007年12月19日已经终止。3、被告与东汪信用社的委托手续,证明被告与东汪信用社是委托关系,被告进行收贷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袁景路质证情况为:对证据1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李见强的职务身份不明,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调解书中的主体不适格。调解书中的被告是以公民身份参加诉讼的,而根据相关规定,法律事务所是具备资质的独立社会主体,应以法律事务所的名义起诉应诉。对证据3无异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对郭振业、张宏、杨连生、袁水平、袁秋山、袁小山、杨艇海、郑洪义、杨秀花、杨双廷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014年6月25日东汪信用社郭振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一起拉了两排子车的机器并送到东汪信用社,其中有一套发电机、四个电机上面带着一个锯。同年冬天,被告父亲去世,就把这些机器从东汪信用社院中拉走。去杨连生板厂拉原告机器,郭振业和张宏都没有去。原告板厂的钥匙不是郭振业给袁秋山的。2、2014年8月8日东汪信用社信贷部副主任张宏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东汪信用社是一种委托关系,一般收贷时信用社都不去人,就是被告自己去。去杨连生厂子拉原告机器的事张宏并不知情。张宏不知道关于原告厂子钥匙的事。3、2014年6月4日杨连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大概有三四个人其中有原被告,一起到杨连生的厂子拉走了原告在此放着的20张垫板,大概是拉到了东汪法律服务所。4、2014年6月5日袁水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水平占用原告厂子晒木皮时,被告曾来向袁水平收过钱,大概收了两三次,每次300元。5、2014年6月5日袁秋山的询问笔录。证明袁秋山协调过袁景路将厂房转让给袁小山的事,袁小山给了袁秋山6000元,但该钱并未给原告。2007年12月20日由袁秋山签名的证明条上,“袁秋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明条中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厂子的钥匙是袁秋山从东汪信用社郭振业或是张宏处拿来的。6、2014年6月4日袁小山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景路的板厂所占用的土地有一部分是袁小山的口粮田,袁景路以11,000元的价格将板厂卖给袁小山,袁小山扣除1998年9月至2003年9月袁景路欠袁小山的占地费5,000元,将剩余的6,000元给了袁秋山。7、2014年6月4日杨艇海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景路与袁小山之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是杨艇海拟写的,不是被告在幕后指使的。8、2014年6月5日郑洪义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景路曾经拉到东汪信用社的机器现在已经不在东汪信用社院里,而且袁景路欠东汪信用社的贷款至今未偿还。9、2014年11月18日杨双廷询问笔录。证明袁秋山曾经说过找被告杨士锁商量关于板厂的事。10、2014年11月26日杨秀花询问笔录。证明杨秀花在原告厂子晒皮儿时,看见有人用吊车吊厂子的机器,当时原告并未在场,无法确认当时被告是否在场。被告找过杨秀花几次,要求将其厂子腾清,杨秀花还给被告交了600元的租赁费。原告袁景路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对询问笔录2、3、4、8、9、10无异议。对询问笔录1有异议,东西拉走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去,是原告和王保国、王延军和另一个姓王的男子把机器送到的东汪信用社。对询问笔录5有异议,袁秋山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之前袁秋山给原告所写的证明条内容不同。对询问笔录6有异议,卖厂子是事实,但袁小山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来说是将6,000元给被告,但是现在说将6,000元给袁秋山。对询问笔录7有异议,所述内容不属实,杨艇海之前给原告所说的与询问笔录不一致。被告杨士锁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询问笔录5、6、7、8,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1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此事,不是被告与原告一起拉的机器。对询问笔录2有异议,去杨连生厂拉原告的垫板,是张宏和郭振业找到被告一起去的。对询问笔录3有异议,杨连生所说的事存在,但是是被告和郭振业、张宏一起去的,垫板是拉到了东汪信用社。对询问笔录4有异议,袁水平所说不属实。对询问笔录9中杨双廷的陈述,因为时间长久,记不清当时和袁秋山谈话内容。对询问笔录10中杨秀花的陈述,被告不认识杨秀花,也没有去原告的板厂拉机器。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邢县价事字(2000)第10号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不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写明的物品在争议发生时存在原告厂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袁秋山所写的证明与法院对袁秋山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故对证人袁秋山所作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可去杨连生厂子拉过袁景路的垫板,因此对被告拉原告20张垫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袁水平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与袁秋山、袁小山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袁景路与袁小山买卖厂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到被告的胁迫,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李见强出具的证明,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调解书中被告不适格,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该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与东汪信用社存在委托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张宏和郑洪义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陈述与郭振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原告认可自己与王保国、王延军和另一个姓王的男子把机器送到的东汪信用社,被告并没有去。郭振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拉到东汪信用社的机器后来被被告拉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郭振业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杨连生的询问笔录,原告未提异议,被告认可去杨连生厂子拉过原告在此存放的20张垫板,但当时去拉垫板时,不是被告自己去的,是和东汪信用社的郭振业和张宏一起去的,但郭振业和张宏在询问笔录中表明不清楚此事,并且也没有去过,杨连生在询问笔录中表明被告与大概三、四个人去拉的垫板,具体这三、四个人是谁,记不清了。因此,对于被告去杨连生的板厂拉20张垫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袁水平、杨秀花、杨双廷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杨士锁拉过原告厂子的机器,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可。对袁秋山、袁小山、杨艇海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士锁原为邢台县司法局于1995年4月聘任的原东汪法律服务所所长。1995年5月,邢台县东汪信用合作社委托杨士锁催收不良贷款。2000年4月,原告袁景路在经营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期间从东汪信用社办理两笔抵押贷款,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7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袁景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士锁遂代表东汪信用社向原告催收。2001年7、8月份,原告与王保国、王延军还有一个王姓男子拉排子车将一套发电机、四个电机和一台电锯送到东汪信用社。2001年8月份,被告等三四人到杨连生厂里拉走原告在此存放的20张垫板。2001年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与原告袁景路经营的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及原告袁景路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9月19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邢仲调字第040号调解书,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与原告袁景路所经营的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达成调解协议: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将热压机一个、锅炉一个、垫板20张、滚胶机一台、发垫机组一台、拼逢机一台、小剥皮机一台交付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抵偿贷款本金50,000元。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不再追究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的利息及违约责任。2001年9月20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邢仲调字第041号调解书,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与原告袁景路达成调解协议:袁景路自愿将邢台县东汪大桥板厂厂房及占地使用权(协议价格70,000元)交付邢台县东汪农村信用社,抵偿贷款本金70,000元。但之后袁景路并未把厂房及土地交给东汪信用社,2003年9月袁景路经袁秋山协调与大桥板厂所占土地承包人袁小山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以11,000元的价格将东汪大桥板厂转让给袁小山。2005年东汪信用社因借款纠纷再次将原告袁景路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18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05)邢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邢台县东汪信用合作社的起诉,理由是邢台县东汪信用合作社与原告袁景路之间的借款纠纷已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012年原告袁景路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2001)邢仲调字第040号、041号调解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三初字第56号、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袁景路的申请。2007年被告杨士锁因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邢东开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士锁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支付杨士锁代理费15万元,杨士锁(包括原东汪法律服务所其他工作人员)曾代理的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汪、王快、晏家屯、南大树、祝村、张安北、豫让桥、皇寺、石相、崇水峪、北小庄、联社营业部等三十一家信用社所有案件的代理关系自本协议生效后终止,全部代理费抵顶杨士锁自收未缴上述信用社的贷款(包括财物)后,其余部分商定为本协议给付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003年2、3月份时,被告强行从原告处拿了原告厂子的钥匙,后原告厂子里面的设备都被被告拉走,要求被告按照2000年3月17日邢台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列明的物品进行返还,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被被告杨士锁全部拉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迫于被告压力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因板厂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东汪信用社委托在催收贷款过程中,拉走原告20张垫板,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汪信用社承担,且根据邢台仲裁委员会(2001)邢仲调字第040号调解书,原告将垫板20张及其他机械设备抵偿贷款50,000元,因此被告拉走的垫板是否抵顶了东汪信用社贷款,应该抵顶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景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袁景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书行审 判 员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