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伍太江与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伍太江。被告张廷友。委托代理人易明辉(特别授权)。原告伍太江与被告张廷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维鼎独任审判。原告伍太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太江,被告张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太江诉称,1992年9月13日,他的父亲伍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墨翰乡箐林村获得了地名为“下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电站沟、南至斜路、西至供销社边界、北至环路。他父亲死亡后,该土地一直由他管理经营。2009年,他与被告张廷友因该承包地发生争议后,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司法所、莲峰国土资源管理所,箐林村两委组成的调查组调查核实后,作出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将争议的“下自留地”确定由他享有经营权。因“下自留地”与他享有权属的“上自留地”相连,2010年12月23日,他在莲峰镇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获得了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房的权利。之后,他准备动工建房时,被告张廷友以“下自留地”为其享有权属为由多次阻止。因电站沟被破坏,供销社的房屋卖给李某某,南面已打成街面,被告张廷友侵占的“下自留地”现在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吴某某地界、南至街面、西至李某某住房、北至横路(即自己上自留地边界),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2014年12月,被告张廷友已将“下自留地”开挖成地基,起诉要求被告张廷友停止侵权,将所侵占的土地归还给自己。被告张廷友辩称,对原告伍太江诉称争议土地“下自留地”的四至界线和面积无意见,该宗土地从土地承包到户时一直由他耕种,伍太江曾多次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均被他阻止。原告伍太江持有的1992年永善县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及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的“下自留地”现由他实际控制,并于2014年12月已将土地开挖成地基,不同意将争议土地归还原告伍太江。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张廷友是否侵占原告伍太江的“下自留地”承包土地,是否应将土地归还伍太江。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伍太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2年永善县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1本,证明伍太江的父亲伍某某于1992年9月13日获得“下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界线为:东至电站沟、南至斜路、西至供销社边界、北至环路。2、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伍太江与张廷友因箐林村横店村民小组箐林公销社旁小地名为“下自留地”的土地发生争议后,经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乡司法所、莲峰国土资源管理所、箐林村两委组成的调查组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张廷友的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不但没有该地块的记载,反而将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地块面积进行了涂改,导致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各地块面积之和为4.1亩,不等于总面积3.6亩。调查组核实“下自留地”地块经营权属伍太江,权属明确。3、永善县(2010)国土字第1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本,证明2010年12月23日,伍太江以“下自留地”和与其相邻的上自留地在莲峰镇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面积为96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王某某地界、西至李某某住房、北至横路、南至街面。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取得方式为划拔,建设工期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经质证,被告张廷友认为伍太江提供的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有假,在箐林村,所有的自留地四至界线及面积均没有填在承包证上,为什么只有伍太江的自留地确定在承包证上,故认为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是假的;认为《土地确权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伍太江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没有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张廷友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伍太江提供的农田建设承包责任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多部门联合调查后作出的调查核实意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9月13日,原告伍太江的父亲伍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墨翰乡箐林村获得了地名为“下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电站沟、南至斜路、西至供销社边界、北至环路。伍某某死亡后,2009年,原告伍太江与被告张廷友因该承包地发生争议,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墨翰乡司法所、莲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箐林村两委组成的调查组调查核实后,作出《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认定争议的“下自留地”属伍太江享有经营权。因“下自留地”与伍太江的“上自留地”相连,2010年12月23日,伍太江在莲峰镇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获得了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房的批准。之后,伍太江动工建房时,被告张廷友以“下自留地”为其享有权属为由多次阻止,致使伍太江未能在建设用土批准书确定的期限内建房。因电站沟被破坏,供销社的房屋卖给李某某,南面已变成街面,“下自留地”现在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吴某某地界、南至街面、西至李某某住房、北至横路(即伍太江上自留地边界),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2014年12月,被告张廷友将“下自留地”开挖成地基,实际控制着争议地块。另查明,伍某某与刘某某夫妇共生育了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伍太江四个子女,伍某某夫妇已死亡多年。诉讼过程中,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一切权利由伍太江行使。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原告伍太江父亲伍某某1992年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伍某某夫妇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下自留地”发生纠纷,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司法所等部门联合调查后作出的《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确定争议土地属伍太江享有权属,虽《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中出现“土地确权”字样,但因作出部门为墨翰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故该《土地争议确权通知书》不属于土地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其内容仅能证明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后,多部门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张廷友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应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下自留地”属伍太江享有经营权。2010年12月23日,伍太江以划拔的方式从莲峰镇国土资源所获得了在“下自留地”上建房的批准,但因被告张廷友的阻止行为,伍太江未能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期限内建房,现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失效。因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涉及的争议土地来源于集体所有且系伍太江父亲伍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所以,在没有建房成功且建设用地批准书又失效的情况下,该宗土地仍属原承包人的承包地,土地性质并未改变,故本案双方争议土地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伍太江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而被告张廷友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也未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对原告伍太江持有的土地权属凭证予以撤销。原告伍太江享有“下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廷友将“下自留地”开挖成地基并实际控制该地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伍太江要求被告张廷友退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友停止对其所侵占的“下自留地”土地(东至吴某某地界、南至街面、西至李某某住房、北至横路﹤伍太江上自留地边界﹥)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伍太江。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张廷友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原告伍太江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 维 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华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