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玺媛与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媛,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00420号原告王玺媛。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玺媛诉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媛的委托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玺媛诉称: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王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王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上述债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玺媛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26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王玺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月10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玺媛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8月15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玺媛与王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5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10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向王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6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王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玺媛与王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日,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玺媛、王云、王俊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云、王俊将其对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玺媛;并通知了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玺媛借款9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