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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继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马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常继英,马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继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国,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继英、马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常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沪、被上诉人马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18时25分许,马士国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路口时,与常继英推二轮××车由南向北相碰撞,致常继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继英无责任。2、常继英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用49529.8元(马士国垫付16000元)。2014年10月15日常继英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股骨颈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天,9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常继英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3、马士国具有驾驶资格(B1D照),马士国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常继英今年81周岁,是灌云县东王集乡盐东村人,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常继英与其子王余忠长期生活居住在灌云县伊山镇富园广场17号楼2单元504室。王余忠与其妻子李成云长年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常继英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对于常继英举证的证明一份主张药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常继英举证产权证、营业执照、新村农贸市场及富园广场管理处证明等证据,主张常继英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常继英的该组证据能充分说明常继英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的事实,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常继英的用药应该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常继英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常继英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于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常继英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常继英受县交警部门的委托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且常继英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鉴定机构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具有公正性,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常继英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继英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采纳,故马士国应当对常继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士国为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马士国全部承担。关于常继英损失的认定处理:1、常继英所花医疗费人民币49529.8元、鉴定费1300元。2、常继英住院8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60元(按83天×20元/天计算)。3、常继英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确定营养费人民币2511.49元(按20371元/年÷365天÷2×90天计算);护理费16046.14(按32538元/年÷365天×180天计算);××赔偿金32538元(按32538元/年×5年×0.2,超过七十周岁,年限按5年计算,九级伤残计算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法院根据常继英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58.9元(按常继英主张计算)。综上,法院确认常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29.8元、营养费25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16046.14元、××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9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644.33元。上述款项,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继英损失人民币68643.0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46.14元+××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001.29元(113644.33元-68643.04元)由马士国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代为赔偿,即马士国应当赔偿常继英的经济损失45001.2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代马士国赔偿。因马士国为常继英垫付了医疗费用16000元,常继英还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马士国,此款从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常继英的赔偿款113644.33元(68643.04元+45001.29元)中扣除返还给马士国。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常继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7644.33(113644.33元-16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士国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常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1、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常继英的各项损失不合理。2、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鉴定费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生回审。被上诉人常继英辩称,1、常继英的子女均生活在城镇,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农村生活,原审判决无不当。2、原审没有扣除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是上诉人内部规定。3、鉴定费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是由于上诉人不能主动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引发诉讼,所以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士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常继英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常继英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常继英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或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还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常继英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能证实,常继英的医疗费用均是真实发生,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常继英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替代性用药。对于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常继英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必然发生,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