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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贵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贵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丰小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珍,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6月被告以机器设备需停工检修为由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并发放给原告每月600元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071元。同年9月原告去上班被告知已辞退。同月12日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但仲裁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现已年满52周岁,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64864.55元,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使原告不能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社保费转换成工资发放给原告及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拒缴社保协议均无法律事实依据且规避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从2004年3月起至2013年度期间的所有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1969元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48831.2元[1969元月平均工资×20%×124个月(2004年3月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贵珍赔偿款4883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宣判后,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工资的形式将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被上诉人,双方按照民法自愿的原则约定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凡是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都应该支付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变相剥夺了公民养老、××等情况下获得国家帮助的权利。2、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民法自治原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因双方协议而免除,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为被上诉人刘桂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请不应为被上诉人刘桂珍赔偿养老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桂珍起诉时年满5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因被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使被上诉人刘桂珍不能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