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传宇与侯春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宇,侯春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任传宇。法定代理人任士逢(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超,公司职员。原告任传宇诉被告侯春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侯春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侯春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K×××××车辆在博雅花园内道路行驶时与任传宇相撞,造成任传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春荣承担全部责任,津K×××××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4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侯春荣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在我爱人刘雷科名下,现在已经过户到我名下,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津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3、住院病案1份。4、医疗费票据5张。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经营店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6、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7、交通费票据38张。8、户口本复印件1份。9、侯春荣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侯春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证1、2、3、4、6、7、8、9无异议;证5不认可,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侯春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7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09元。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春荣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9予以认可。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记录综合确定交通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侯春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K×××××车辆在博雅花园内道路行驶时与任传宇相撞,造成任传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侯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传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右)等。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传宇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任传宇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任传宇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侯春荣驾驶的津K×××××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52409.7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侯春荣支付321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58157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31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年计算20年,应为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1212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侯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传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侯春荣驾驶的津K×××××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和伤残鉴定费3300元,共计19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侯春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109.7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侯春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传宇各项损失80020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母亲张志新名下,开户行为天津农商银行津南滨河雅园支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侯春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109.7元。(上述款项汇入侯春荣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咸水沽支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三、被告侯春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侯春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