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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曲立平与孙树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平,孙树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曲立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春,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立平诉被告孙树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孙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立平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卧室窗户对着被告院落。从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用木板挡了我家卧室窗户,严重影响我家的采光。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挪开挡板,被告并没有挪开挡板。第二天下午7时许,我和女儿正睡觉时被告恶意从其院扔一块砖头,打碎原告窗户玻璃,使得原告及女儿严重惊吓。女儿当场小便失禁。我亲属把我和女儿送至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2861.2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玻璃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11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孙树臣庭审答辩称,一、我没有实施打碎原告曲立平家窗户玻璃的行为,所以我没有负担原告曲立平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二、原告曲立平没有因原告家窗户玻璃被打碎而被惊吓的事实,所以我没有负担原告曲立平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三、原告曲立平与被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曲立平的肢体没有任何外伤,本案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的四个法定客观要件,所以我没有负担原告曲立平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四、原告曲立平提起诉讼,主张其被惊吓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曲立平却没有对心悸、安神等方面进行诊治,而作了与诊治心理病变毫无关系的检查物理性病变的头颅CT平扫、微量元素检查、乳腺癌术后乳腺彩超、抗癌类病变等与治疗身体权外伤毫无关联性的诊治,从而扩大经济损失,支付数千元医疗费。综上所述,我的抗辩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2月15日下午,因被告曲立平在原告家卧室窗户前摆放挡板等东西,原告曲立平和被告孙树臣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原告曲立平家卧室窗户玻璃被人打碎。在诉讼中,原告曲立平以“因被告孙树臣打碎其家卧室玻璃时受到惊吓”为由要求被告孙树臣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1.25元。被告孙树臣不承认打碎原告曲立平家卧室玻璃的事实,认为原告曲立平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孙树臣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曲立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树臣打碎了原告曲立平家卧室玻璃和原告曲立平因受到惊吓,导致“头晕、心悸”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孙树臣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巴林右旗公安局宝日勿苏派出所向原、被告调查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曲立平主张的事实,只有原告曲立平及其女儿案外人刘怡冉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曲立平没有提供对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孙树臣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曲立平承担。因此,原告曲立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树臣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立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曲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嘎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