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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亚丽与高永、于凤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丽,高永,于凤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杨亚丽。委托代理人:徐军。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被告:于凤真,系被告高永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亚丽与被告高永、于凤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一宗,并由被告高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高永于同年8月13日、8月27日、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00元,上述款项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4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高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系编造。原告在2004年时年仅23岁,当时还在北京上大学,根本没有从事任何生意,也没有借钱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高永出具给原告的父亲杨永才的。被告高永与杨永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杨永才没有通知被告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其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其次,原告的父亲杨永才不仅与被告高永之间有经济纠纷,他还欠被告弟弟高英13万多元,杨永才因破产,将自己所有财产转移给其兄弟,致使被告合法权益没法得到保障,现在又让其女儿作为原告起诉,也是一种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杨亚丽作为原告,将购布款和民间借贷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被告高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叁仟陆佰元整;2004年8月13日、2004年8月27日、2004年10月27日,被告高永分别出具“借条”条一份,内容均为:今借现金贰佰元整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借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诉讼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于凤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高永与原告父亲杨永才发生的业务关系而出具,原告作为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足够资金贩卖布匹。对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及收到条,因原告与其父亲杨永才特殊关系的存在,很容易就能得到这些书证,原告不能证实经营纺纱业务所必须的设备场所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一毕业后就从事纺织行业,且在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父亲杨永才的录音证据中,被告高永明确表明让原告的父亲让原告撤回起诉后,跟原告的父亲结账,原告的父亲也没明确表示是其女儿与被告发生业务,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高永与原告的父亲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只是原告的父亲杨永才将此债权交付给原告让其主张权利而已。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被告高永与原告父亲杨永才电话录音一份。电话录音中,被告高永陈述:“……咱俩那个账,快叫亚丽撤了诉,我叫着老二跟你算算,该你的我就给你,你快别……;我本身心脏不好,俺家里又骂我,吵我,嫌我早不说,该你的……;我和你说了,在我这儿还有三个条,咱一块去算算,那差你的,我就接着给你,这都不要紧,咱写个东西,找小苏,我今天上午给小苏打电话,寻思着让他当个中间人,去说说,把咱俩这个账叫着老二清了算了。”杨永才在录音中陈述:“……不是,现在不,我还没找上她,这个事不是我说了算,她的事我就说了算了?我没找上她;……这事不是我说了算,人家孩子弄的,我得找她,她现在在班上,也没找到她;……我找到她的,找不着当不了,我没在家。”2.证明条复印件四份,其中两份内容为“今欠纱款XX元”;一份内容为:“今欠加工费2147元”;一份内容为:“今欠高英纱款137400元”。署名均为“杨永才”。3.原告父亲杨永财书写的“证明”二份,其中,2004年8月7日证明内容:今欠加工费贰仟壹佰肆拾柒元;2005年10月16日证明内容为:欠纱款柒仟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写给杨永才的,其它四份证明复印件,写给高英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欠被告的款;对于原告之父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和杨永财有业务关系,因都没有被告的姓名,即使是双方有业务往来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及借条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高永于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04年10月27日、2004年8月27日、2004年8月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捌万参仟陆百元整;三份借条内容均是借现金贰佰元整,其中2004年10月27日的借条有划痕,2004年8月27日的借条用铅笔在“200”后面补写“+100”,署名均为被告高永。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2.原告毕业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大学毕业,已经开始做生意。3.被告高永书写的收到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欠条上的83610元是被告高永欠原告父亲杨永才的,并非欠原告的;2004年10月27日的借条已经给付了,对2004年8月27日的借条后加的100不认可;毕业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毕业以后就从事纺织行业,因从事该行业应有经营场所及营业执照之类的,原告都没有,且当时原告父亲是从事这一行业,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父亲为躲避债务而让原告起诉;两收到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业务,仍是被告高永与原告父亲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于凤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二被告主张:被告于凤真不应承担责任,其对所争议债务不知道,另高永欠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被告均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欠条及借条形成之时,原告已经大学毕业,已具备从事相关商业行为的能力,其持有由被告高永出具的欠条及借条。被告主张欠款83600元系与原告之父杨永才买卖过程中的债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与杨永才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合同订立的约定、品种、价格、交付、结算过程进行充分举证,但被告对以上合同要件未进行举证。在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形下,原告所持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它书面证据,其内容仅能证明其与原告之父杨永才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永之间买关系成立,被告高永应偿还相关欠款836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凤真应与被告高永共同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其它三张借条共计600元,与买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于凤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87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张越山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