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盖学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靖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靖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盖学玉。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波。委托代理人:刘垒、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学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靖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学玉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靖波驾驶鲁F×××××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事故车辆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要求法院推定被告王靖波无责,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靖波辩称,原告盖学玉违反交通规则,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靖波驾驶鲁F×××××车沿莱阳市金山大街由西东行至金山大街与蚬河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蚬河南路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变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场监控损坏,在调查时,当事双方对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01.8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盖学玉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盖学玉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盖学玉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4、盖学玉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因此原告还主张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9421.3元(按城镇标准计算120日),护理费3188.26元(原告丈夫徐维勇护理,按平均工资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计算9日),伤残赔偿金5652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交通费240元(请法院酌定),鉴定费2500元,拖车及停车费166元,病历复印费25元。原告主张应推定被告王靖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靖波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孙景师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盖学玉违反交通规则撞到被告王靖波车上。被告保险公司则要求法院推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靖波不负事故责任,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只认可60日;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认可90元;鉴定费、复印费均不负担;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靖波也要求推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王靖波驾驶鲁F×××××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盖学玉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场监控损坏,在调查时,当事双方对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王靖波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被告王靖波方证人孙景师虽到庭作证,但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当时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盖学玉违反交通规则。因此应推定驾驶机动车的王靖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靖波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7201.85元、误工费9421.3元、护理费31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及停车费166元、病历复印费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学玉赔偿款人民币87040.4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莱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帐号:15×××35,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名字);二、被告王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学玉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