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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宁与徐华、张国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徐华,张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张宁。被告:徐华,农民。被告:张国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原告张宁与被告张国柱、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张国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徐华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助成商砼北侧处由于路面打滑,造成冀B×××××号车转圈,与同向行驶的王志江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京P×××××号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牛雅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该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洁驾驶的河北B.369**号农用运输车、张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秦宏驾驶的BOB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华承担与王志江、牛雅杰、张宁及秦宏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宁、牛雅杰、及秦宏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139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损失为6139元。另查明,张国柱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柱未作答辩。被告徐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交强险应分担,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在原告有公估报告前提下,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否则扣除17%税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徐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助成商砼北侧处由于路面打滑,致使冀B×××××号车转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京P×××××号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牛雅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该车。又与由南和北行驶的王洁驾驶的河北B.369**号农用运输车、张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秦宏驾驶的BOB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王洁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与王洁亮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洁亮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与王志江、牛雅杰、张宁及秦宏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志江、牛雅杰、张宁及秦宏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1200元。该车在停车场停车期间产生存车费600元。2014年11月17日该车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413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39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宁。徐华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国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给付赔偿金61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停车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事故已经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与王志江、牛雅杰、张宁及秦宏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徐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华和张国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国柱和徐华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徐华、张国柱按照徐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张宁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等损失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4139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600元,合计6139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任交强险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表示自愿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60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淑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