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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广超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超,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胡广超,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与沈阳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广超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超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将餐费票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餐费15万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餐饮费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原告的相关票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用餐服务后,应当履行支付餐饮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欠款明确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广超支付餐饮费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