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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于发序、岑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300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发序。被告岑妹群。被告陈清水。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篮、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刘广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52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借款用途为付新店装修尾款,公司资金周转;3、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4、借款起止日期为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5、××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于发序,账号62×××51);6、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共8期,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金额为54000元;7、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以上的,××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8、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9、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于发序的账户转账支付352000元。同日,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现金给付48000元、银行转账35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仅向原告归还一、二、三期的本息(即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每期54000元,合计162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由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400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2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偿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息分8期偿还,合计归还本息为432000元(54000×8=432000元),故借期内利息为32000元(432000元-400000元=32000元),即月利率为1%(32000元÷8÷400000元=1%)。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偿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5个月,400000元×5个月×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每日应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即年利率18%)支付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应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应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20000元,从从2015年9月22日起,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于发序、岑妹群、陈清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姚 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