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史艳秋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史某,东风襄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王某。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被告王某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6月8日向我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王某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清偿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504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史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在同一天借款100000元,但其分开各出具两个数额为50000元借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在同一天借款40000元,但其分开各出具两个数额为2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史某借款100000元、4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被告王某在书写借条时,将2013年4月22日的100000元分开出具了两个各5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个借条注明月息为2000元;将2013年6月8日的40000元分开出具了两个各2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个借条注明月息为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史某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某以借条为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主张借款140000元中的70000元约定有利息,但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借款时间较长、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债务利息,即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史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支持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9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 平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