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某甲、江某某与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甲,江某某,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法定代表人:陆相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怀庆,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因与上诉人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范县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范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委托代理人韦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之子牛某乙(2006年8月30日出生,小学学生)与同村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到范县张庄昆岳浮桥北的黄河河滩处游玩时均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地水域附近存放有抽沙设备(浮子)。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牛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黄河主河道下水游玩存在溺水危险已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牛某乙溺亡事故发生是因牛某乙未能正确预见在黄河主河道下水玩耍的危险及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原告对牛某乙溺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监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对死者溺亡事故区域附近存在采沙设备监管不力,且不能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存在管理疏漏,对其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依据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在死者牛某乙溺亡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数额为:一、丧葬费18979元(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个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以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8485.8元。根据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存在的过错,酌定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对牛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8848.58元。原告牛某甲、江某某之子牛某乙溺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尽到对牛某乙的监护责任,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江某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8848.58元,支付原告牛某甲、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848.58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牛某甲、江某某承担4389元,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承担488元。”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对黄河河道的私挖乱采应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履行监管的义务,致使本来很平坦的河道造成许多深坑,如果没有采砂造成的深坑就不会导致受害人牛某乙等人溺水身亡,因此被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的不作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某甲、江某某针对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的上诉辩称,范县黄河河务局是事故发生河段的主管部门,在事故河段两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存在挖沙造成河道高低不平形成危险,其因监管不力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之子牛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黄河主河道下水游玩存在溺水危险已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和教育未尽到监管责任,是导致溺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的职责是按照黄河防汛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提防安全,负责河道整治工作等职责,不应对其他意外事故承担责任。没有在黄河主河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牛某乙等人的溺亡并非因为溺亡事故区域附近存在采砂设备和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不能证明所有权人,存在管理疏漏,才导致牛某乙溺亡。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没有疏忽或者懈怠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对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的诉讼请求。范县黄河河务局针对牛某甲、江某某的上诉辩称:黄河主河道形成深浅不平的河床有多重原因,但无论什么原因河务局都不应对其法定职责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的河道,不是公共场所,不允许游玩、游泳,擅自在黄河主河道游泳发生的事故责任自负,与河务局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之子牛某乙(2006年8月30日出生,小学学生)与同村牛某戊、牛某丙、牛某丁越过黄河大堤到距离本村约两公里远的黄河河滩处下水游玩时不慎掉入一个大水坑内均溺水身亡。该大水坑长约100米、宽约20-30米、深约2-3米。在距离事故地点西南约二、三百米处有采砂设备,2013年、2014年春天在事故附近进行过采砂。另查明,范县黄河河务局在黄河滩区浮桥两端有危险的地段及村庄、集市、墙壁、树干等处张贴悬挂防洪横幅、标语,设置警示“远离河道、远离危险、下河危险、珍惜生命”等警示标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黄河主河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依据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市、县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规定“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及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章采砂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作为本辖区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但是其对本辖区内黄河河道存在的私挖乱采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在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有采砂的设备进行过采砂,但是其并不知道采砂设备的所有人,说明其对河道内的私挖乱采行为管理及监督检查不力。本案牛某乙溺亡的深水坑不能排除不是私自采砂行为所致的深水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范县黄河河务局因对采砂行为监管不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之子牛某乙发生事故时年满七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跑至离家两公里远的黄河河滩下水游玩,说明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的职责,以至于不幸事件的发生,对于孩子的溺亡虽能理解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丧子之痛,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其二人应承担未履行监护职责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范县黄河河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4926元,由上诉人牛某甲、江某某负担4505元、由上诉人濮阳黄河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负担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