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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与被告陈新峰、闫双印、闫胡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陈新峰,闫双印,闫胡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行)。被告陈新峰,男,45岁。被告闫双印,男,51岁。被告闫胡三,男,5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与被告陈新峰、闫双印、闫胡三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