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民与徐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徐岩,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初字第39号原告孙民,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晓明,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岩,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王晓明,男,1961年7月8出生,汉族,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民与被告徐岩、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民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明、被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民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岩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岩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8日止,被告徐岩以其持有的占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同意质押担保决议,原告与被告徐岩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岩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徐岩催还借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明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王晓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9日,原告孙民与被告徐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民借款给徐岩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徐岩应于2012年6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孙民本息共计1000万元;徐岩自愿将其在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占总注册资本20%的股权质押给孙民作为担保。2012年3月9日,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徐岩将其持有的股权予以出质。同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2)第008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徐岩于2012年3月9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将其在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质押给孙民。原告孙民在诉讼中提供徐岩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并称徐岩以签订借款合同为借口已将原件收回。孙民主张2011年7月28日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徐岩支付过10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系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述借款,但孙民仅提供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徐岩于2011年7月28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同意帮助徐岩偿还孙民、王某某(孙民之妻)借款1000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8月15日;2、如到期未能偿还,王晓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按期偿还,孙民应解除山东某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质押;3、其后的还款如需王晓明协助办理的,由王晓明协助;4、承诺书附注手续内容为某20%的股权及长清土地。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工商变更情况、承诺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民主张2011年7月28日借款给被告徐岩,但未能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孙民主张2012年3月9日与徐岩签订借款合同后,徐岩将借条收回不合常理,亦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孙民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民主张借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的,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中付款人并非孙民,收款人也并非徐岩。孙民不能提供交付款项的有效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因未生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质押法律关系亦不能实现。被告王晓明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因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承诺书相应内容亦未生效,对王晓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民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岩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徐岩、王晓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基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孙民无权对徐岩提供质押的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5元,由原告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