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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升英诉李洪伟、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升英,李洪伟,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余升英,女,生于1958年1月17日,汉族,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伟,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被告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因昌,总经理。地址:达川区南外镇东环南路韩家巷1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1138-5。委托代理人吕学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3、4、5及第一层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1199-2。委托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兵,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余升英诉被告李洪伟、达州市龙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龙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屹、李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升英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乘坐川S587**号客车时因车门没有关好摔出车外致伤。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洪伟、达州龙兴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937.89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6个月)、护理费10200元(34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72409.89元;2、判决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李洪伟、达州龙兴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黄万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3、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6、住院病历;7、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8、金兰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作表;9、魏清鸿的身份证复印件、永誉燃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站台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洪伟辩称,原告医疗费由我支付,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我向原告借支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洪伟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条。被告达州龙兴公司辩称,李洪伟的车挂靠在我司,我司系法定车主,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达州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2、原告系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保险的40万元内赔偿;3、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工资为准,期限根据病历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黄万兵驾驶川S587**大客车从达川区河市镇往小红旗桥方向行驶,即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阁溪桥路段,因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将车上乘车人原告余升英摔出车外致伤,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达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月7月7日,住院9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月;2、出院后每月复查右肱骨X片;3、出院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2937.89元,该款由被告李洪伟支付。另被告李洪伟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4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万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升英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余升英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升英车祸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升英右肱骨外科颈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400元。川S587**车系被告李洪伟所有,黄万兵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达州龙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该项保险中含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30000元,且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余升英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2月25日租住通川区金兰路248号16幢1单元8号房屋内至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兰小吃餐饮店任白案工,月工资2800元。庭审中,被告达成医疗费39937.89元(32937.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剔除自费药品15%即5990.68元,按33947.21元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洪伟作为川S587**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州龙兴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李洪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州龙兴公司将川S587**车在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符合按城镇计赔的条件,主张伤残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80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未提供魏清鸿就是护理人员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由被告李洪伟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937.89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109.89元,扣除被告李洪伟支付的医疗费32937.89元,借支1000元,原告还应获赔133172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59719.21元(167109.89元-鉴定费1400元-自费药品费5990.68元),被告李洪伟应承担自费药品费5990.68元及鉴定费1400元,其已支付了33937.89元,还应收回2654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159719.21元,分别支付给原告余升英133172元,支付给被告李洪伟26547.21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李洪伟的款项中代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