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秀山与张宽远、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山,张宽远,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赵秀山,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张宽远,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静,女,汉族,36岁,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宽远妻子)。原告赵秀山诉被告张宽远、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山、被告张宽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3300元,尚欠原告借款967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700元、结算到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8296元及并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张宽远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利息一直支付至今,要求查看借条。被告王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宽远、王静向原告赵秀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张宽远、王静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宽远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宽远与原告赵秀山进行结算,被告张宽远对拖欠的利息16700元又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宽远于2014年9月22日又偿还原告2000元,核减后尚欠原告借款967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张宽远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宽远、王静向原告赵秀山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宽远、王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宽远、原告赵秀山对借款、结算及还款过程无异议,核减后被告张宽远、王静尚欠原告借款96700元。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宽远与被告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赵秀山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宽远、王静偿还原告赵秀山借款9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宽远、王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700元的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75%的4倍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254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张宽远、王静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