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张树来与被上诉人马国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张树来,马国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来。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民。委托代理人寇津。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张树来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瑞公司、张树来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峰与被上诉人马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张树来找到马国民,委托马国民将中瑞公司所属的矿山对外进行承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促成合同签订后给付报酬4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23日,经居间人马国民介绍,中瑞公司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铁矿采、掘、选矿石加工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中瑞公司、张树来没有现金,便于同日为马国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国民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欠款人:张树来。”并加盖中瑞公司公章。张树来出具欠条后未给付马国民此款,经马国民多次催要,中瑞公司及张树来至今未给付。为此,马国民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欠款40万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及张树来给付原告马国民报酬40万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瑞公司、张树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诉人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采、掘、选矿石加工施工承包合同书》未依法履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无权主张40万元的居间报酬,被上诉人有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居间报酬的目的,其不应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国民辩称: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应当得到居间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瑞公司及张树来与被上诉人马国民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张树来委托马国民将其经营管理的矿山对外承包、并经马国民介绍中瑞公司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矿采、掘、选矿石加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国民已履行了为中瑞公司、张树来中介服务义务,双方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应向马国民支付居间报酬。由于中瑞公司及张树来不能给付现金,张树来代表公司为马国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居间报酬的目的,其不应支付马国民报酬。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认定。上诉人中瑞公司及张树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树来、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