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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75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后左转时,所驾车前部与沿新闻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交叉口的杜某某所驾云AS0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某车上乘客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后经抽取鲁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鲁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人马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涉案物品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比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