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远向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刘太原、平顶山皓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向泽,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周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远向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周国芳,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远向泽与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周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铧、被告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波、被告周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远向泽庭审诉称:2014年7月29日03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路寺湾段袁海平门口时,与同向在前停放在路北侧刘原太驾驶的豫D28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68**挂)相撞,造成远向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远向泽本次车祸所受伤害被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呼吸衰竭;3.右侧颈内静脉破裂;4.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5.右侧额叶脑挫裂伤;6.颅骨多发骨折;7.右颧骨骨折;8.两肺挫伤;9.右下肺实变;10.右第一肋骨骨折;11.头面颈部多发挫裂伤伴皮肤撕脱;12.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时间42天,医药花费6万多元。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远向泽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国芳的雇员刘原太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远向泽所受伤害和需否护理的情况,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9日鉴定,①远向泽颅脑及神经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②远向泽眼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③远向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7~91天;④需1人护理。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00元中的140000元。对反诉原告周国芳要求让我赔其车辆停运损失1725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21250元的主张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应该赔他这些钱,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刘原太所驾车辆车主是他周国芳,他这一方也是有责任的,况且车是被公安交警部门采取措施暂扣的;我与他签订的《协议》更能证明我们是同意放车的。被告(反诉原告)周国芳庭审诉称:对原告远向泽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表示同情和感到遗憾,并再次对原告表示慰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远向泽垫付了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下来的赔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因反诉被告远向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致使我的车辆被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长达二十多天(其中远向泽家人私自扣留三天),无法跑车营运,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远向泽赔偿我停运损失1725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等。我还保留追究远向泽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庭审辩称:挂靠在我们运输公司的这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国芳,也是由周国芳承包运营的,雇佣的驾驶人员也是由周国芳选用的。这台车辆的交强险手续和第三者责任险手续的办理,投保人、受益人也都是周国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有两点,1、原告远向泽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远向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鉴定时间该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内作出。关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愿在庭审结束后次日起的七日内视情决定,逾期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对周国芳已经垫付的20000元赔款,保险公司同意直接再赔给周国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03时00分,原告远向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路寺湾段袁海平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停放在道路北侧刘原太驾驶驾驶的豫D28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68**挂)相撞,造成远向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远向泽本次车祸所受伤害被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呼吸衰竭;3.右侧颈内静脉破裂;4.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5.右侧额叶脑挫裂伤;6.颅骨多发骨折;7.右颧骨骨折;8.两肺挫伤;9.右下肺实变;10.右第一肋骨骨折;11.头面颈部多发挫裂伤伴皮肤撕脱;12.多处皮肤擦伤。远向泽住院时间总计42天,花去医疗费53329.77多元及其它外购药费等。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远向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国芳的雇员)刘原太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远向泽所遭受伤害的程度和出院后需否护理的情况,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9日鉴定,①远向泽颅脑及神经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②远向泽眼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③远向泽出院后的再需护理期限为77~91天,再需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周国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芳给付远向泽医疗费等20000元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周国芳的财产性直接损失(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远向泽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户籍登记册,反诉原告周国芳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运输公司证明、交强险与三责险保单复件、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既然被告周国芳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原告远向泽人身损害的数额,除由交强险全额负担外,不足部分,由原告远向泽自身负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同时,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可以直接付给被告周国芳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到原告远向泽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支持其医疗费60339.77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42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497.80元(8475.34元/年×20年×41%)、交通费1000元。另,酌情支持误工费7794.59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42天+70天)]、护理费10374.73(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365天×133天×1人)。以上,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151986.89元。关于原告远向泽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构成等级的两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关于原告远向泽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之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远向泽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8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远向泽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其中20000元直接付给周国芳);另外46986.89元,依原告远向泽70%、被告周国芳30%担责比例,由原告远向泽自己负担3289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远向泽14096.07元。关于案件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周国芳主张的停运损失共计21250元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精神,本院应予支持。但据本次交通事故反诉原被告所承担责任大小,宜按主次责任7:3比例,由反诉原告周国芳自己承担21250元损失中的6375元,反诉被告远向泽赔偿反诉原告周国芳14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给原告远向泽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此数额已扣除被告周国芳代为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给原告远向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096.07元。反诉被告远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国芳停运间损失14875元。驳回原告远向泽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周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远向泽负担500元、被告周国芳负担2500元;反诉费375元,由反诉原告周国芳负担113元、反诉被告远向泽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武 娜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