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高文涛、高学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高文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月梅,农民。被告高学祥,农民。被告高学付,农民。被告高秀娟,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高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借款人高文涛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高文涛于2011年7月27日从我行贷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9.84‰。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仅还款58761.25元,其余借款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张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61.25元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高文涛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余额、利息没有异议,借款用于养殖,系夫妻共同养殖,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学祥未提供答辩。被告高学付未提供答辩。被告高秀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岞山)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106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共同财产人孙月梅、亓翠玉、王贵英、张子国作为共同财产人在借款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高文涛于2011年7月27日取得贷款12万元,借款月利率9.84‰,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打入被告高文涛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岞山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于2012年7月27日划扣被告高文涛账户中款项58761.25元,其余借款本金61238.75元及利息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张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期内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借款余额61238.75元、月利率14.75‰计算。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批复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文涛依据合同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238.75元及期内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借款余额61238.75元、月利率14.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涛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余额612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文涛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9.84‰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文涛支付借款本金余额61238.7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借款余额61238.75元、月利率1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高文涛、高学祥、高学付、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