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志虎与陈兆其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虎,陈兆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589号申请执行人叶志虎。被执行人陈兆其。申请执行人叶志虎与被执行人陈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陈兆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志虎货款人民币23763元;二、被执行人陈兆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4月28日至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2015年5月3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泰州市海陵区海光南村21-203室找到被执行人,经过协商,申请执行人叶志虎与被执行人陈兆其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3763元、诉讼费人民币197元,合计人民币2396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5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房产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确认,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