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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杨兰英诉被告陈心立、张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兰英,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王堂行政村***号。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心立,又名陈松立,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村***号。被告张德军,曾用名张东亮,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王堂行政村张大庄***号。原告杨兰英诉被告陈心立、张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单梅,被告陈心立、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英诉称,原告杨兰英在被告陈心立建筑工地当“小工”,约定每天70元工钱。2014年12月4日,在给被告张德军建房时,原告杨兰英在二楼干活递椽子时被大工从二楼碰下。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费40000多元。被告张德军明知陈心立没有建筑资质而让其承包建房,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其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不愿再负担分文,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火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541.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心立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建筑资质,因为在农村搞建筑的都没有相应的资格。原告从楼上摔下来不是因为被告所搭的架子倒塌,对原告怎样从楼上摔下来自己也不清楚,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自己或通过其姑夫先后垫付了25000元,下余部分不愿再承担。被告张德军辩称,知道被告陈心立没有建房资质,在农村建房都没有。被告为了建房与陈心立约定以“轻工”的形式让陈松立帮其建房,因之前自己一直跟着被告陈心立干活,且在建筑时是做为‘大工’使用的,本次自己建房时同样参与了修建。原告从楼上掉下来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当时建房时,原告在二楼向上递椽子,要通过其他人才能递到在二楼房项的被告手中,原、被告二人并没有直接接触,不可能是自己将其碰下,是原告告不小摔下去的。原告住院后,自己已垫付了2000元,下余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心立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经常在农村承包小型建筑工程,原告杨兰英与被告张德军均在其建筑队工作。原告杨兰英为‘小工’(建房辅助工作),日工次资70元;被告张德军为‘大工’(主要建筑工作)。由于被告张德军自己需要建房,便与被告陈心立口头约定由陈心立以“轻工”的形式帮其建房。张德军提供原材料,陈心立负责承建,收取工时、手工费用。2014年12月4日,建房过程中,站在二楼的杨兰英在向房顶处施工的张德军传递椽子时从二楼摔下。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花去医疗费46739.40元,出院时原告杨兰英参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得款21880.20元。2015年3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兰英右胸多肋骨折开胸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心立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张德军垫付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兰英姐妹共六人健在,分别人:长女儿‘忙’、二女儿‘懒’、三女儿‘辞’、四女儿‘免’、六女儿‘杨兰英’、七女儿‘杨水英’。原告杨兰英的父亲杨成祥,生于1935年12月2日,身份证号码为41272619351202043X;母亲裴秀荣,生于1933年9月28日,身份证号码为:412726193309280447。原告杨兰英有一女一子,女儿周认芝,生于2000年9月27日,身份证号码:412726200009271322;儿子周华北,生于2002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412726200202071218;以上事实有伤残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兰英与被告陈心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杨兰英从事劳务过程中意外摔伤,承包人被告陈心立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军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心立从事建筑活动,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张德军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兰英在没有取得个人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施工现场无安全防范设施而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摔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兰英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兰英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杨成祥、母亲裴秀荣年满75周岁以上,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原告杨兰英女儿周认芝、长子周华北二人未年满18周岁,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4年、6年计算。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酌定400元。原告杨兰英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6739.40元-21880.20元=24859.2元、住院伙食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4524.32元(28472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8050元(70元/天×115天)、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16元{(6438.12元/年÷2人×20%×(4年+6年)]+(6348.12元/年÷6人×20%×(5年+5年)]}、交通费400元。被告陈心立垫付款21000元、张德军垫付款1800元,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心立赔偿原告杨兰英各项损失款58627.24元(97712.08元×60%),扣除已付款21000元,余款37627.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被告张德军于赔偿原告杨兰英各项损失款19542.41元(97712.08元×20%),扣除已付款1800元,余款1774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心立负担800元、被告张德军负担300元,原告杨兰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赵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