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鹏与徐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徐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孙鹏,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富存,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原告孙鹏与被告徐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富存两次向原告孙鹏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富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鹏与被告徐富存是同事。2013年2月21日,被告徐富存向原告孙鹏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90000元交付被告。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富存向原告孙鹏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13日偿还,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取款单、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鹏与被告徐富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富存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富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鹏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富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