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菊娣、楼小荣等与温森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温森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菊娣。原告:楼小荣。原告:楼亚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森熊。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原告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与被告温森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王锦秋,被告温森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起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温森熊在递铺镇康山村木行自然村的田里拔草时将杂草扔在楼松贵田里的茶叶树上,楼松贵要求温森熊不要扔杂草,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遂将楼松贵茶叶地里的茶叶拔掉。之后,被告上前搓住楼松贵的头颈部导致其严重受伤。楼贵松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8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楼松贵死亡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原有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是脑多发大面积梗死的主要原因,头颈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为次要原因。原告认为,温森熊因与楼松贵发生争执并将楼松贵的头颈部搓伤,其行为导致了楼松贵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楼松贵的生命权。故三原告作为楼松贵的继承人,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616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2.户籍信息一份;3.楼小荣询问笔录一份;4.楼松贵住院病历九页及死亡证明一份;5.医疗费发票八份及其他辅助用品购买票据十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温森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田里的草拔起来扔到原告楼松贵田里不是事实,是楼松贵将茶叶种在被告这边的机耕路上,被告只是向自己的田里扔草;楼松贵的死亡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事情的发生是因为楼松贵先用锄头柄打了被告,在被告被打倒在地之后,楼松贵又掐了被告的脖子,被告只是进行了正当防卫,从始至终都处在被动地位,而原告楼小荣当时也在现场,却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双方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已支付给三原告的7万元,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康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8.律师意见书及不批准逮捕意见书各一份;9.照片二页;10.2014年8月4日灵峰派出所对楼小荣及温森熊所作的笔录;2014年10月15日灵峰派出所对案外人黄绍荣所作的笔录。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6中除辅助用品票据被告认为部分票据没有付款人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真实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0,证据7和证据10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律师意见书系由被告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聘请的律师所作,该律师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至于不批准逮捕意见书,检察院对被告是否进行批捕与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未说明其来源也未提供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温森熊在自家与死者楼松贵隔一条机耕路相邻的田里拔草时将杂草扔在楼松贵的茶叶树上,楼松贵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楼松贵茶叶拔掉几颗,双方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倒在地上,楼松贵骑在被告身上,双方互相掐住对方的脖子,扭打过程约2、3分钟,之后楼松贵儿子楼小荣上前阻止双方,被告先行松开手后,楼小荣继而掰开楼松贵的手。楼松贵松开被告后由楼小荣带离现场,后于当日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肺部感染,2014年8月17日楼松贵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7日,安吉县公安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楼松贵进行了死因鉴定,鉴定为:可以排除外伤性直接引起楼松贵的大面积脑梗死,但不能排除其头颈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与脑梗死发生的间接因果关系。其原有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是脑多发大面积梗死的主要原因,头颈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为次要原因。本院核定三原告因楼松贵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如下:1.医疗费101110.21元;2.丧葬费22256.5元;3.死亡赔偿金567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护理费1708元;6.家属治丧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5559.71元。意外发生后,被告温森熊已支付原告7万元。另原告孙菊娣系死者楼松贵之妻,原告楼小荣系楼松贵之子,原告楼亚琴系楼松贵之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楼松贵与被告温森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温森熊拔掉了楼松贵所有的白茶苗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发生扭打,故该拔茶叶之行为激化了双方之矛盾,最终导致了楼松贵在自身疾病及外伤、情绪激动等原因联合作用下死亡的结果。虽经鉴定,可以排除外伤性直接引起楼松贵的大面积脑梗死,但双方纠纷与楼松贵之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温森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楼松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最高义务,其在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方式化解,在自身患有高血压且需常年服药控制的情形下未顾及自身病情与温森熊互相搓打,甚至在温森熊已放开手后仍继续掐住对方脖子直至原告楼小荣将其手掰开。楼松贵对矛盾纠纷处置不当,对自身状况评估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现有鉴定结论并不能认定楼松贵系因外伤造成其死亡。综上,考虑被侵权人死亡之原因及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20%,计139112元,另因楼松贵之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49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三原告79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森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79112元;二、驳回原告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菊娣、楼小荣、楼亚琴负担1517元,由被告温森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