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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沙诉被告张锋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秦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经常不回家,常与原告吵闹,无事生非。被告种种行为致矛盾增多,现双方分居2年多,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泾阳县按揭住房一套、东风面包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举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中华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一直居住在秦都区枫景苑小区7号楼2单元4楼韩晓妮家中,被告张某某未在该户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按照本地的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