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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蔚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宜兴市蔚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35号原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霍一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一树,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智文,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蔚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周秋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蔚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一树、于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鑫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中的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对交货、结算、纠纷解决等事项均作出约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一),对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进行补充,增补合同价款为60245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二),对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进行再补充,再增补合同价款为288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30.9045万元。原告均严格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义务,且该分项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1日全部完工,被告已付款108.9万元,尚欠22.004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00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蔚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连鑫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蔚豪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中的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合同价款为1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企沙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25%,供方发运两车货物到港后一周内需方再付50%,至供方收到75%款后再安排发运其余货物到场,供方安装完工后一个月内需方再付20%,余款5%作为供方质量及销售后服务保证金,在安装完工满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纠纷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一),对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进行补充,增补合同价款为60245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二),对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进行再补充,再增补合同价款为28800元。两份补充协议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13年2月22日主合同相同,合同总价款为130.90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全部完工,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周坤良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被告蔚豪公司已付原告货款款108.9万元,尚欠22.004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完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鑫公司和被告蔚豪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连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蔚豪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连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蔚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2.00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603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以6.401225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