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付书解与张菊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书解,张菊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5号原告付书解,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菊芬,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付书解诉被告张菊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书解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用原告饲料30件共计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后,余款不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菊芬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欠款之次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菊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菊芬欠原告饲料款114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书解系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菊芬经营一养殖场,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购买原告饲料30件,共计1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亿大利饲料加倍长30件共计14400元大写一万肆仟肆佰元整张菊芬2012年9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下注明2013年3月28日付3000元。剩余11400元饲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张菊芬欠原告付书解14400元饲料款,已付3000元,仍欠11400元的事实,故原告付书解要求被告张菊芬给付欠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次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元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书解饲料款1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元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付书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菊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