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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屹东,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大沙湖分理处的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屹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皮。2015年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居,且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现患某症,正在住院治疗,不宜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洪湖市某医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由于被告现患有某症,正在洪湖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不能准确表达其意思表示。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缓和夫妻关系,促使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