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世举、徐保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号。法定代表人焦永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世举,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温淼方,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保义。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朱新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28楼。负责人张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世举、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胡世举的委托代理人温淼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徐保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举、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72KM+200M处被被告胡世举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撞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第2014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世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全损328680元,还直接造成车内物品损失58473元;同时由于车辆损毁,原告不得不另行租借他人车辆用于日常工作,为此每天支付租金100元。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三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委托律师追问原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称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并通过95511协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仍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328680元、车上物品损失58473元、保险费5860元、租车费250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代为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世举、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72KM+200m处被被告胡世举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撞毁,被告胡世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胡世举的驾驶证、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①被告胡世举的身份情况;②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③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承保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该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证据四、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开业的批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五、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①原告是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且该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该车的购置价格为302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5880元;②原告为该车缴纳交强险保费1000元、商业险保费6813.20元。证据六、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宜价事鉴(2014)第(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及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各1份,证明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内物品损失为58473元。证据七、长阳兴旺施救服务中心的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元。证据八、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1日发出的《赣F×××××号车2014年7月12日14:40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72KM+200M(湖北省长阳县境内)交通事故申请理赔函》、第1059636765901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邮件送达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直接代位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九、原告与谭文武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明因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损毁,原告租赁谭文武的车辆并按100元/天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十、收条2份,证明原告履行租车合同支付租车费的事实。被告胡世举辩称:被告胡世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胡世举承担。被告胡世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世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针对该车辆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3、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保义之间为委托服务关系,被告胡世举为被告徐保义雇请的驾驶员;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保义已预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应在法院判决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徐保义。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了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①租车损失、车辆购置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②受损车辆的折旧应按折旧率予剔除,月折旧率是千分之六,本次事故中车辆的折旧应按3.9%计算;③车上物品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本次事故中的其他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徐保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支付的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商业险保险费6813.20元有异议,认为车辆的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存在的,事故发生后若推定全损,保费可以作退费处理,故该损失客观上不存在;对证据五中原告购买车辆支付的车辆购置税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若车辆推定全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同时,该车辆损失已经包含了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损失客观性有疑问,首先该损失评估结论书没有附照片,车辆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2日,时间相隔较长,其次,从鉴定程序来看,不能看出鉴定机构是由各方共同选择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支付原告的不合理损失;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汽车租赁合同是否由原告签订,也无法证明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了租金。被告胡世举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被告胡世举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72KM+200m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前方由王江林驾驶的、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撞前移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由王海松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世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林、案外人王海松没有责任。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保义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胡世举系被告徐保义雇请的驾驶员。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保险限额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保义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宜昌国安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定损,因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情况严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推定该车为全损。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宜价事鉴(2014)第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对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载物品进行定损评估,认定车载物品损失十项,分别为三菱电梯主板(KCD-7011GPS-3)18000元、三菱电梯主板(P203718B00G01)14000元、太阳膜3500元、座垫1500元、警笛4800元、爆闪灯450元、前后杠1800元、眼镜2925元(阿玛尼)、笔记本电脑(锋锐K45)3698元、笔记本电脑(惠普V3000)7800元,上述车载物品损失合计58473元。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由长阳兴旺施救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王江林系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于2014年8月1日与谭文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谭文武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越野车使用,双方约定租车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100元/天,谭文武收到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预付租金36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租车天数为214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实际租车费为21400元。本院认为:1、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该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保义,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胡世举系被告徐保义雇请的驾驶员。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载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胡世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保义应依法赔偿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对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定损,因车辆毁损严重且修复费用高于该车辆的购置价格,推定为全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受损车辆定损时推定全损后没有确定车辆的重置费用,认为受损车辆存在折旧,应按相应的折旧率来计算车辆重置费用,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重置费用按购车发票上的价格予以认定,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车载物品损失问题。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宜价事鉴(2014)第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载物品损失作出了定损评估,被告胡世举、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虽对定损结论提出异议,但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载物品损失予以支持。5、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后推定为全损,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重新购置与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价值相当的车辆必然缴纳车辆购置税,该项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理的财产损失赔偿范畴,本院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车辆购置税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租车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侵权致其车辆受损,因工作需要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系实际客观发生的费用,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徐保义予以赔偿,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对租车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购置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时缴纳的保险费用,其目的是减少车辆上路行驶的风险,该费用不属于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326680元(含车辆购置税25880元)、车载物品损失58473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7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徐保义赔偿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车费21400元,减去被告徐保义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徐保义还应赔偿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1400元,被告江西杭绍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29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徐保义、江西杭绍物流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梁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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