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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睿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睿,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白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监护人白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就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原告白睿父亲。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樊涛,校长。委托代理人卫峰,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安全办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谢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白睿诉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睿的委托代理人白丽丽、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睿诉称,白睿系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在体育场摔倒后,当时右手腕处疼痛难忍,当即被在校教职工送入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现原告白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睿医疗费7757.41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675元、住宿费350元、伤残补助费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350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辩称,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辩称,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一份,投保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附带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第一被告操场不符合教学条件所导致,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同时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在该起事故中对第一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责任内有5%的免赔率,因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医疗费依法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部分。原告白睿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学校的证明一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白睿摔倒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说明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及明细单。证明原告白睿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7757.41元,通过居民意外医疗保险报销5005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是社保类用药,原告已经报销,同时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看病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为2675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住宿费票据,证明看病期间所花的住宿费350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白睿受伤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病例;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6、户口本、保单,证明原告白睿的自然情况及其为城镇居民,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其保额最高为30万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校园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证明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与第一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附带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第一被告操场不符合教学条件所导致,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即使赔偿每次事故也应当免赔5%的事实。原告白睿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除事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我校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给我校出示保险条款;二、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自己责任时应明确并以特殊方式告知对方免除责任条款,但该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该责任免除;三、操场起皮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述的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情形,故该保险公司还应继续承担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还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白睿提供的证据1-6,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为格式合同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未明确并以特殊方式告知投保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白睿系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6月20日下午体育课时,被体育场烂坑绊倒,当时右手腕处疼痛难忍,当即被在校教职工送入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疗费共计7757.41元。另查明,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学生每人每次理赔300000元,绝对免赔率5%,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白睿在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意外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白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乌审旗第一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睿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7757.41元,除去通过居民意外医疗保险报销的5005元,剩余2752.41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白睿主张6060元,因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也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参照我区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53/年计算,每天101元,实际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应为60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按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共计3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40元,实际需要营养时间90天计算,共计36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白睿主张2675元、住宿费主张350元,因有正式的票据作为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白睿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0198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白睿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应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的票据作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5345.41元。故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白睿125345.41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应赔偿的125345.41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其校园责任险项下赔偿111858.1395元【(125345.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124995.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5%绝对免赔率】,不足部分13487.2705元由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白睿的伤害系第一被告操场不符合教学条件所导致,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与第一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附带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因该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的免责条款,且未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睿111858.13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白睿13487.27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乌审旗第一实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