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清华与肖芳泉、谢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华,肖芳泉,谢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63号原告邱清华,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泉,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功伟,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邱清华诉被告肖芳泉、谢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华委托代理人林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芳泉、谢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清华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芳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功伟为被告肖芳泉向原告邱清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该款经原告邱清华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芳泉偿还原告邱清华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谢功伟对被告肖芳泉所欠原告邱清华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邱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肖芳泉、谢功伟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肖芳泉、谢功伟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芳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清华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功伟为被告肖芳泉向邱清华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该借款经原告邱清华催收,被告肖芳泉、谢功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清华提供的被告肖芳泉、谢功伟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芳泉欠原告邱清华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芳泉应予偿还。原告邱清华主张被告肖芳泉所欠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功伟为被告肖芳泉向原告邱清华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谢功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谢功伟约定的是对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而未对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故原告邱清华主张被告谢功伟连带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芳泉、谢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泉欠原告邱清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肖芳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清华;二、被告肖芳泉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邱清华;三、被告谢功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芳泉、谢功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