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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与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江西南昌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胡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超云,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建,该公司留守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凡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保卫科长。被上诉(原审原告)易有剑,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易狮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易有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法定代表人唐屹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和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剑、被上诉人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超云,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奎、李建强,被上诉人易有剑的法定代理人易狮子,被上诉人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易有剑是南昌市森林公园学校七年级(2)班的学生,在2014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在学校放学后,与大约6至7名同学相约去附近打篮球,后又到学校对面的一废旧仓库玩耍。原告越过了被告南昌纺织工业公司仓库低矮的围墙,爬上了被告江西省化工原料总公司所属的一间平顶小屋,后爬树下去。据其同去的同学万以淇说,易有剑下去之后,又想爬上来,于是就踩着变压器旁边上的石头往上爬,结果就不小心碰到了变压器,被电击晕,摔到地上。同去的小伙伴立刻回校报告了学校老师,学校校长、书记以及老师即刻赶往现场,看到原告已躺在地上,身上有部位烧伤。就立刻报了警,并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中心治疗,累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0623.8元。后在南昌县南新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了19856元。原告易有剑出院之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化工总公司有一废弃的仓库就是森林公园学校对面,仅有一条马路之隔,仓库大门敞开,无人值守,空空的场地上零星地停了几辆附近居民的机动车。与被告化工总公司邻近的一堵围墙,前面堆积了土堆,离围墙距离很近,几乎不费多大劲就可以轻易跨过围墙,到达被告化工总公司仓库的小房顶,小房旁边约两米左右就是一变压器。又查明,2008年7月20日,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即省五交化公司南昌瀛上仓库)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一、…3.用电容量,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单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50千伏安;二、供电方式…1.主供电源(1)供电方由沙井变(配)电站(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921开关送出的架空线,经市政下线14号杆14支线向用电方壹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千瓦);十三、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2.本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无异议,在未续签本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向南昌供电公司递交了关于专变报停的报告,被告化工总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昌北分公司递交了位于南昌市庐山南大道1320号的变压器变更用电申请单,江西南昌供电公司变更用电申请工作单显示,省五交化公司南昌瀛上仓库报停变压器,在查验记录一栏,记载事项如下:该户电费已交清,同意报停。从2013年12月12号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触电受伤时间在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报停变压器期间。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报停的变压器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只在变压器边上看到“高压有电”和“有电危险”等警示语,但字迹颜色呈深蓝,不是很醒目。原判认为,原告易有剑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放学后到学校对面被告纺织公司所属的废旧仓库玩耍,攀爬进被告化工总公司在瀛上的仓库,导致触电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纺织公司仓库废弃多年,大门敞开,该公司疏于管理,致原告及森林公园学校的学生轻易通过其仓库爬进被告化工总公司仓库变压器旁玩耍,导致触电,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化工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易有剑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化工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条件。同时,被告化工总公司变压器虽然已报停,但其对于高压设施没有安装门或拦阻,在高压用电区域虽设置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颜色晦暗,不够醒目,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化工总公司以向南昌供电局报停用电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没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触电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大小,确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监护人承担30%,被告化工总公司承担40%,被告纺织公司承担15%,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承担15%。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为50772.81元(即70628.81元-19856元)2、营养费920元(46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以5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2994元即(23432元/年÷360×46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有剑的赔偿金额共计57486.81元。由原告易有剑监护人自行负担30%,计17246.04元。被告化工总公司负担40%,计22994.72元。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负担15%,计8623.02元。被告纺织公司负担15%,计862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有剑各项损失合计8623.02元;二、被告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有剑各项损失合计8623.02元;三、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有剑各项损失合计22994.72元四、驳回原告易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易有剑承担405元,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承担202.5元,被告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承担202.5元,被告江西省南昌化工原料总公司承担540元。宣判后,化工总公司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已向南昌供电局申请了对该变压器报停,且供电公司已受理了报停申请。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南昌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对变压器周边设有警示标志,已尽了义务。3、被上诉人易有剑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自己私自攀爬围墙进入仓库院内导致触电受伤的。综上,故原判划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纺织公司上诉称主要称,上诉人纺织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被告,是因为被上诉人易有剑起诉时错误地认定变压器属于上诉人纺织公司,而上诉人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该变压器的经营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易有剑答辩如下:针对化工总公司的上诉答辩为:1、导致答辩人受伤的变压器产权归属于化工总公司。2、化工总公司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显著警示标识,存在过错。3、化工总公司对答辩人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纺织公司被上诉人易有剑的答辩意见为:1、南昌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明知周边存在一所学校,却疏于对自身场所的管理,敞开院门,任由学生及他人进出。2、由于纺织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悲剧发生。3、答辩人这所以起诉纺织公司,正是想通过自身的惨痛来警示社会及纺织公司请正视自身的过错。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范和避免可能发生的事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易有剑触电受伤,原判划分化工总公司承担40%的责任和纺织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是否正确。对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没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原审已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化工总公司上诉要求该责任全部由南昌供电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纺织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要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纺织公司的仓库废弃多年,疏于管理造成未成年学生易有剑通过其仓库爬进变压器旁玩耍,对本案易有剑导致触电受伤存在一定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易有剑错误的起诉,要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的证据不足,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5元,由上诉人化工总公司承担375元,上诉人纺织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