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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远成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万远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万远成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远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远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承建呈贡区郎缪小学建设工程,以呈贡区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地砖、磁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按约定向原告运送了相关材料,被告签收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迄今拖欠原告材料款218131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181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湛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不知情,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原告所缔结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原告万远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材料订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签订的主体是湛江公司的项目部,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销货明细单三十八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5843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18131元。三、交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交的税款6468元,在本案主张的款项内。被告湛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但与被告并无关联,签订合同依据的是一个项目章,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并未承建该项目,签字的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员工,该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对销货明细单三十八份、交款单一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不能证实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且销货单与合同之间部分存在矛盾。被告湛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4)昆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湛江公司经本院发函敦促,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订购合同、交款单,经双方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十八份销货明细单,其中“王开清”在本院审理的(2014)呈民初字第979号案件中系湛江公司指定的收料人,经其签字的销货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经王开清签字确认的单据上,同时也有“朱亚丁”、“郭涛”的签字,对该三人签字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3月19日的NO.438406《销货清单》,未经被告方的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单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14)昆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万远成(乙方)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呈贡县吴家营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以下购货名称、数量、单价的货物:渗花地砖、600×600、13元/片;外墙通体砖、60×240,22㎡;墙砖、250×330,1.5元/片;地砖,300×300,2.8元/片;踢脚线,110×600,1元/片;楼梯梯步每套加工费¥4.00元,每套有平面和立面各一片。此合同量为暂定量,结算量以施工现场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入库单为结算依据为准;购供货采购价格,固定综合单价计取,由乙方负责运至施工现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违章、违规、罚款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甲方一律不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供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购方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购方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妥为保管,电话通知供方,并在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材料订购单、发货单、材料验收入库单、退货单应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及材料员签字,一式四联单,双方各持2联,方能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付壹拾万元(¥100000.00),剩余尾款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本订购合同单价不连发票,如甲方需要发票,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呈贡县当地税务局征收规定向甲方收取税费。在供货期间,乙方应确保甲方对材料的需求:(1)如不能及时提供甲方按施工进度计划(物料订购单)需要的数量,应积极告之甲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保甲方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供应量(如材料随行就市乙方按照同期市场价格相应补偿甲方相应损失,如不提前3日内通知甲方的,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25%的违约金);(2)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天偿付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二年,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发生的非本合同产品的质量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因素、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因素),供方不承担责任。如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直接通知乙方48小时到场进行更换。如乙方不到场进行处理甲方则有权拒绝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甲方处加盖了“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呈贡县吴家营郎缪小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冯伟”加盖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万远成在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共计供货37次,分别于2012年5月8日供应价值13530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15日供应价值13200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29日供应价值13530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30日供应价值99320元的货物;于2012年7月1日供应价值99320元的货物;于2012年7月25日供应价值15600元的货物;于2012年7月30日供应价值4994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3日供应价值40500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4日供应价值2508元的货物;于2012年8月9日供应价值39000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3日供应价值10132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6日供应价值6800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8日供应价值2261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4日供应价值156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11日供应价值2517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13日供应价值25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1日供应价值分别为3332元、2600元的两笔货物;于2012年10月22日供应价值3400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供应价值3332元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7日供应价值750元的货物;于2012年11月1日供应价值3332元的货物;于2013年3月21日供应价值2716元的货物;于2013年3月22日供应价值20376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2日供应价值2400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5日供应价值3886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供应价值2020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13日供应价值2400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14日供应价值分别为2400元、2600元的两笔货物;于2013年4月15日供应价值2600元的货物;于2013年4月17日供应价值分别为2400元、748元的两笔货物;于2013年5月17日供应价值1450元的货物;于2013年5月19日供应价值分别为2400元、840元的两笔货物;于2013年5月24日供应价值2600元的货物。2013年4月8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呈贡县吴家营郎缪小学工程项目部出具交款单一份,确认收到王远成交付的“代甲方交税款”6468元,并在单据上载明“按教育局会议决定,在4月30日支付尾款。”原告万远成认可收到已付货款人民币140303元。另查明,呈贡区实验学校为原吴家营中学、吴家营中心小学合并成立的九年一贯制学校,郎缪小学现由实验学校管理。实验学校与湛江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湛江公司为呈贡县吴家营郎缪小学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彼此对合同单价作出详细的约定,并由湛江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王开清签署销售明细单,原告所主张的交易金额358434元在双方确认的交易范围内,扣除原告所自认收到的人民币140303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差欠的货款人民币218131元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湛江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付壹拾万元(¥100000.00),剩余尾款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方在每次结算了当次收付的货物之后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现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湛江公司要求调取呈贡区郎缪小学建设工程的投标文件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部分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实施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万远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181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审 判 员  李 解人民陪审员  程春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