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根,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有一个儿子王某乙,现年6岁。同居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听到他人风言风语后便与原告吵闹。被告收入不多,全家生活拮据。2012年5月3日被告及其家人辱骂原告后,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双方结婚时按习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3000元及手机一部,5.3克戒指一枚。因双方实际上共同生活断断续续仅三年,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手机、戒指及原告父母向被告借款29000元,还有原告向被告几位亲戚的借款共1400元,原告都应归还;孩子的银手镯一个和长命锁一个也要求原告返还。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双方所生子王某乙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介绍人王达文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5.3克金戒指一枚;证据4、原告范某微信号×××(微信名永不分离)与被告表妹周亚舒微信号×××(微信名Tina)2014年12月9日下午14:16-16:57的聊天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向被告借款2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已归还,和谁聊天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是欲证明其享有的债权,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王某甲给原告范某诺基亚手机一部,5.3克金戒指一枚。结婚时又通过介绍人王达文给付原告彩礼款4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孩子的手镯和长命锁返还被告并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所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诺基亚手机一部、5.3克金戒指一枚原告应否返还;二是原告父母向被告王某甲的借款应否归还。关于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酌情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诺基亚手机一部及5.3克金戒指一枚,系原、被告缔结婚姻时按习俗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价值也不大,故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请求由原告归还借其亲戚1400元,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不能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一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但仍是双方共同子女,原告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5000元,并将儿子王某乙的银手镯和长命锁各一个返还被告王某甲由其保管;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