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仲海龙与张海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海龙,张海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79号原告:仲海龙,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殿跃,海城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海龙诉被告张海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海龙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处对象,当年11月初谈婚论嫁。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1万元,其中有1万元为购买三金钱。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钱6万元;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又给付被告彩礼钱5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2月2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经原告和亲朋好友努力将被告劝回。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正式分手。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钱2万元;因还有9万元彩礼钱被告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英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11万元,而实际收到的是6万元。此6万元赠款已分一笔用于结婚,此款如同泼出去的水已无法返还。剩余2万元以返还给被答辩人。1、近3万元购置了家用电器、被褥、手机、电脑和2件金饰品,其中戒子以返还给了被答辩人。2、1万元用于办理婚事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3、其中所购家电、被褥等品放置在婚房内,现为男方占有。至此男方要求女方返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婚礼及共同生活。确实不具备返还条件和返还可操作性。二、原告提出的返还请求属于只能够享受权利,不愿意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众所周知,结婚成家对每个人来说都是终身大事不是儿戏,所以操办一个婚事不可能是由男方花钱,女方也会千方百计的为婚事操劳,积极置办结婚物品,也要拿出大笔花销。而女方的花费男方未能考虑,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三、结婚较短的婚姻关系损失较大的是女方,在物质上看女方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造成的消耗已无法挽回。精神上,结婚后离婚对于女方来说名誉上损失巨大,直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四、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1款规定,因本案情节与第1款规定情况并不完全相符。该条款不能适用于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按风俗良习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本案情况和彩礼退还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所以法院应遵循民法及婚姻法,一般性规定处理裁量。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五、本案诉争返还的财产属于赠与的财产,在目的与现实的情况下,男方不能行使赠与撤销权。本案诉争财产是男方为与女方结婚共同生活向其赠送的财产,双方已按习俗走进婚姻殿堂,现因男方对女方百般挑剔,轰撵女方回娘家。致使双方分道扬镳,责任不在女方,女方没有过错行为,但男方赠与的目的已完全实现,故不再发生彩礼返还问题。综上,请法官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秉承公正的原则,公序良俗的原则对于双方已行婚礼,同拜天地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女方有较大付出和损失事实给予考虑,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海龙与被告张海英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与当年11月初谈婚论嫁。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万元。原告于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钱1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彩礼钱5万元。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正式分手。经原告索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仲海龙提供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彩礼款金额一节,本案中,原告仲海龙主张总计支付给被告张海英彩礼款11万元,而被告张海英只承认收到6万元,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2014年1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的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认总共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万元,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已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的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剩余人民币38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彩礼款38000元。关于被告张海英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置物品结婚及共同生活一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仲海龙彩礼款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仲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仲海龙承担650元,被告张海英承担375元,此款原告仲海龙已垫付,被告张海英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75元给原告仲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