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鹏与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朱鹏,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博,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朱鹏与被告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被告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诉称,其与周博系表兄弟关系,因周博在四川省康定县投资经营药材生意需要,在2014年间累计向其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了借条,因周博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周博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7.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至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博辩称,本案所涉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因为当时约定一起做药材生意。朱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8万元,其余2万元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鹏与被告周博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期间,朱鹏通过银行陆续给付周博48万元,具体付款金额及时间如下:2014年4月30日给付5万元,6月7日给付14万元,7月11日给付3万元,7月17日给付26万元。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摘要载明投资运营款、或投资款。朱鹏还另行给付周博现金2万元。2015年1月24日,周博向朱鹏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定:“本人周博(身份证××)于2014年累计在朱鹏(××)处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最迟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并同时付利息7.5万元给朱鹏。借款人周博,2015年1月24日”。但周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朱鹏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朱鹏给付周博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朱鹏给付周博款项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鹏虽然给付款项时大多数注明投资款等,但被告周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给朱鹏的借条明确为借款,因此,对于给付款项的性质,应当以周博出具的借条为准。即使双方存在投资经营的协议,但周博最终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改变了款项的性质。故周博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的数额,周博的借条明确其在2014年累计借款为50万元,虽然周博否认未收到2万元的现金,但其出具的借条与朱鹏主张其给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借款数额应当确定为50万元,周博否认收到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周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所致,周博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根据借款及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相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朱鹏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朱鹏主张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逾期利息,对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鹏借款5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7.5元及逾期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周博负担,此款原告朱鹏已预交,周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朱鹏。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