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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镇塘,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镇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在深圳务工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两人走到一起生活。1998年5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未婚先孕,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罗某,哺育期满,原告去深圳务工。2009年被告在家建房子,期间与第三者有染,两人关系紧张,矛盾重重。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就离家去江苏打工,从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奉节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军 搜索“”